作者:祝建军,深圳知识产权法庭法官,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专利侵权禁令救济的“自动适用”规则,已成为人们的固有观念。随着科技创新向纵深发展,一些产品蕴含着大量专利,当产品的某一微小部件构成专利侵权时,如责令停止侵权将致使整个产品停止生产、销售,则可能导致专利权人、侵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当前,《专利法》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禁令救济限制等规则,尚无法对该情形下仅涉及私人利益的重大失衡进行调整,对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适用比例原则具有现实必要性。《TRIPS协定》、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均规定了比例原则在专利侵权禁令救济中的适用规则。《德国专利法》通过修改第139条,确立了基于个案特殊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的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比例原则制度。美国法院通过eBay案确立四要素测试法并以合比例原则作为颁发专利侵权禁令的一个重要条件。当前,比例原则在我国专利侵权司法实践中仅有政策层面上的表述和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的适用。我国应构建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比例原则制度,并明确比例原则法律规范的模式选择、条文表述、以赔偿替代禁令的具体方式,以期提供可操作的制度路径。
关 键 词
专利侵权 禁令救济 禁令救济限制 私人利益 比例原则
引 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当行为人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他人专利技术,进而引发专利侵权纠纷时,专利权人可以将该行为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对于专利权人提起的诉讼,如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构成专利侵权,可以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专利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的基本救济方式。通过该法律责任的承担,专利侵权行为能够被有效制止,从而维护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技术所享有的合法垄断利益。根据知识产权理论,司法机关责令专利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被界定为向专利权人提供禁令救济。基于《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及专利侵权禁令救济的司法实务经验,人们逐渐形成如下观念: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行为人被认定构成专利侵权时,法院会迳行责令该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即向专利侵权行为人颁发立即停止侵权的禁令。易言之,有专利侵权就有禁令救济。此即人们通常所说的专利侵权禁令救济的“自动适用”规则,又称“停止侵权当然论”。
近些年来,随着高新技术的快速发展,许多产品中所包含的专利技术的数量相较以往明显增多。当产品涉及专利侵权时,如判令行为人停止侵权即意味着停止该商品的生产或销售。以前的产品技术相对比较简单,通常所包含的专利技术的数量也比较少,判令停止侵权不会产生重大利益失衡。现今的高科技产品通常包含众多结构或部件,每个结构或部件均包含大量专利,这导致该产品可能蕴含成千甚至上万个专利,当出现某一件专利侵权时,如责令停止侵权将致使包含海量专利技术的整个产品停止生产、销售,则可能导致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商与专利权人的利益出现重大失衡。此时,是否仍应适用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自动适用”规则,责令该产品的经营者立即停止侵权?抑或是运用比例原则对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自动适用”规则进行限制,并采用赔偿方式替代禁令救济?这是目前各国专利法适用所面临的一大难题。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相关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和立法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问题提出:能否运用比例原则对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自动适用”规则进行限制?
(一)典型案件介绍
某技术有限公司为全球著名无线通信企业,拥有蜂窝等技术领域的大量标准必要专利和非标准必要专利,该公司常年从对外专利许可中获取丰厚经济利益。某通信有限公司为全球著名手机生产、销售企业,每年对外支付大量专利许可使用费。双方曾就某技术有限公司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包达成全球许可协议,某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全球标准必要专利包授权给某通信有限公司使用,某通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许可使用费。该协议还约定了非标准必要专利不诉免责条款,即在许可协议期限内,某技术有限公司不会就其拥有的非标准必要专利向某通信有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某通信有限公司可自由使用这些非标准必要专利技术。
双方约定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协议期限届满后,因无法达成新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而产生纠纷。双方随后在全球十几个国家相继展开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诉讼大战。同时,某技术有限公司还先后在我国三地知识产权法院或知识产权法庭针对某通信有限公司提起3件非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之诉,指控某通信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智能手机侵犯其非标准必要专利权,请求法院责令某通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非标准必要专利权的智能手机终端产品,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针对某技术有限公司发起的3件非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之诉,某通信有限公司抗辩称,智能手机产品上承载了大量非标准必要专利,如果某技术有限公司提起的这3件非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将导致双方利益重大失衡,也将对智能手机上下游产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故应驳回某技术有限公司针对这3件非标准必要专利提起的停止侵权诉讼请求,并可考虑采用赔偿方式解决纠纷。
在某技术有限公司提起的非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之诉审理期间,双方达成新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协议,该协议又重新约定了非标准必要专利不诉免责条款,在新的许可协议期限内,某技术有限公司不会就其拥有的非标准必要专利向某通信有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之诉。鉴于双方纠纷已协商解决,某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某通信有限公司提起的非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之诉。
(二)引发的问题
尽管案件因双方达成新的许可协议而以某技术有限公司撤诉结案,但从双方诉辩来看,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某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某通信有限公司侵害了其非标准必要专利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即适用专利侵权禁令救济的“自动适用”规则。但某通信有限公司却认为,根据比例原则,如法院认定其构成专利侵权并责令停止侵权,则会造成双方利益重大失衡,故应对某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诉请进行限制,即不责令某通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而是可以考虑通过“以支付合理费用替代停止侵权”的方式来解决禁令救济问题。
上述两种不同观点代表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如法院认定某通信有限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判令其停止侵权,将对双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由于案件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以撤诉方式结案,最终无法看到受案法院就双方上述争议所作的裁判观点。本案引发的思考在于:智能手机等高科技产品作为技术密集型产品,其聚合了海量专利,包括非标准必要专利和标准必要专利,此时,能否仅因某件非标准必要专利侵权,就责令该高新技术企业立即停止侵权致使其停止生产、销售该技术密集型产品?该类纠纷属于典型的关于适用比例原则对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进行限制存有争议的案件,使本文所欲探讨的问题具象化——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比例原则着实有研究的必要。
二、禁令救济与禁令救济限制的界定
禁令救济为法学理论上的概念,其又被分为临时禁令救济和永久禁令救济两大类。临时禁令救济大致可对应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行为保全,即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或者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为避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责令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当事人立即停止或不得实施某种行为的强制性命令。根据行为保全作出时案件是否立案来划分,又分为“诉前行为保全”和“诉中行为保全”两类。临时禁令救济是程序法上的一种临时性保护措施,目的是向权利人提供临时保护。
永久禁令救济主要对应我国民事权利保护的实体性法律规范,是指人民法院基于权利人的请求,经过审判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责令正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从而给予权利人以法律救济。永久禁令救济属于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权利救济方式,目的是通过强制命令行为人停止侵权,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尽可能得以恢复。永久禁令救济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为前提条件,旨在制止和阻断该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从而给予权利人救济。与临时禁令救济的程序性措施相比,永久禁令救济属于法院经实体审理后作出的终局性禁令,在法律效力上对侵权行为人具有永久性。
本文所探讨的专利侵权禁令救济在性质上并非临时禁令救济,而是永久禁令救济,即在专利权受到侵害时,基于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从而使专利权人获得救济。
专利侵权禁令救济的限制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对专利权作为绝对权的排他性效力进行限制,即在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专利侵权时并不当然判决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而是对专利侵权禁令救济的“自动适用”规则进行限制,以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提供补偿或赔偿替代停止侵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是专利权作为排他权的核心救济方式,对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进行限制则是对该核心救济方式的限制。该限制在本质上为平衡专利权人、侵权人、利害关系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节器。通过该调节器的运用,可以实现专利法调整的相关当事人之间静态和动态法律关系及相关利益的平衡,从而为产业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预留空间。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特殊规则
总结我国专利法司法实践,目前已有的对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进行限制的法律规范,主要针对以下几类特殊情形。
(一)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禁令救济适用进行限制
在我国专利法早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社会经济结构比较简单,科技创新也远没有现在复杂,与之相应,专利技术通常也比较简单,产品上所承载的专利数量也比较少。当发生专利侵权时,法院根据专利权人的诉请并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会当然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由于该情形下责令专利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私人利益,法院适用专利侵权禁令救济的“自动适用”规则,在制度依据及观念上均未受到质疑。
随着专利技术的创新价值和含金量逐步提高、专利司法实践逐步深入,一旦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产品、产品部件或设备被认定构成专利侵权并责令停止侵权,则会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院创造性地运用“以支付合理费用替代停止侵权”规则,来限制专利侵权禁令救济措施的适用。例如,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艺公司)诉被告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深圳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机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晶艺公司享有名称为“一种幕墙活动连接装置”、专利号为ZL97240594.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技术为支持和固定玻璃幕墙活动的连接装置。深圳机场就其候机楼扩建幕墙工程进行招标,北方公司中标,北方公司安装的幕墙工程连接件未经许可使用了晶艺公司的专利技术。晶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北方公司、深圳机场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专利技术使用费50万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方公司是深圳机场幕墙工程的独立施工方,其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专利产品构成制造侵权,故判令北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晶艺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深圳机场属于侵权幕墙工程连接件的使用方,其未与北方公司共同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在主观上亦无侵权的故意,在性质上属于使用侵权,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深圳机场应承担停止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而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深圳机场是我国重要的国际航空港,如判令深圳机场停止侵权行为,则意味着要拆除已经投入使用的幕墙连接件,这将严重影响深圳机场的正常运营,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法院最终并未判决深圳机场停止侵权行为,而是以责令其支付合理使用费15万元替代停止侵权。
随后,我国各级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处理停止侵权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均对专利侵权禁令救济的适用进行了限制。例如,在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韩某某诉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侵权产品为防洪加固装置,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专利侵权产品将危害当地防洪安全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但行为人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责任。又如,在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侵权产品已被安装用于发电厂且实际投入运行,若责令侵权人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将对当地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故未支持原告关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而是判令侵权人按实际使用专利产品的年限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至专利权期限届满为止。
由上述案例可见,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自动适用”规则因社会公共利益因素的考量而出现例外,不再像之前那样刚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在专利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行为人构成专利侵权,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行为人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二)善意有合法来源且支付合理对价的专利侵权产品使用人免于适用禁令救济
专利法司法解释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举证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支付合理对价的,对权利人请求停止使用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在客观上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在获得该侵权产品时向销售者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应阻却专利权排他效力的适用,从而维护善意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所谓“合理对价”,应指与专利产品的价格基本相当或略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如果明显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则通常可以认定使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购买的产品并非专利产品。
上述司法解释实施后,我国各级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据该规则相继对善意使用人免于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适用的案件作出了裁判。例如,在深圳市金冠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威公司)诉广州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森公司)、深圳市澄天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金冠威公司指控明森公司以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方式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指控澄天公司以使用专利产品的方式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明森公司、澄天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澄天公司抗辩称其销售的专利产品合法购自明森公司,并提供了购买合同、付款凭证、销售发票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澄天公司使用的专利侵权产品来源于明森公司,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澄天公司在主观上知道其购买的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故澄天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且无须承担停止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三)善意诚信谈判的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不受禁令规制
为了实现国家间通信技术互联互通,在无线蜂窝、音视频、Wi-Fi等技术领域,国际标准化组织参与成员依据一定的程序制定相应技术标准,当参与成员在先将纳入标准的技术方案于某一国家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时,标准必要专利应运而生。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标准时必然要实施的专利,其天然具有垄断性。为防止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从事专利劫持行为,避免出现专利许可使用费堆叠问题,各国际标准化组织通常要求其成员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以下简称FRAND)原则将其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对外进行授权许可。世界主要司法辖区通过专利司法实践确定了如下规则: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过程中,如果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善意诚信谈判,遵循FRAND原则且无过错,则针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实施人发起的禁令救济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如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履行了FRAND义务,而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未履行该义务,从而导致双方谈判陷入僵局,无法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则法院可以对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颁发禁令。
我国和域外法域均施行对善意且诚信谈判的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不适用禁令制裁的规则。例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韩国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无法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而产生纠纷,双方在英国、德国、巴西、美国等国法院展开标准必要专利互诉大战,其中,三星公司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针对中兴公司向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提起禁令之诉。2026年3月25日,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经审理认定,中兴公司已恰当履行FRAND义务,并无过错,遂裁定驳回三星公司的禁令申请。又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美国Netgear公司(以下简称网件公司)因无法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产生冲突,双方在德国、美国和中国等国法院展开标准必要专利互诉大战,其中,华为公司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将网件(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件北京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向该公司颁发禁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为公司在许可谈判过程中积极协商,披露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提供许可费率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对网件北京公司进行合理报价,尽到了FRAND义务,而网件北京公司存在明显拖延谈判、提出不合理的反报价等行为,在FRAND谈判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遂判令网件北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为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四)小结
我国目前已有的三类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特殊规则,均有其特定的适用前提和条件。本文第一部分引出问题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私人经济利益关系,处理该案通常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考量。该典型案件的被告也不属于善意、有合法来源且支付合理对价的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人,不属于第二类免除适用禁令救济的范畴。同时,该案专利并非标准必要专利,不满足适用标准必要专利FRAND禁令救济例外规则的前提。如此一来,上述阐释的三类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特殊例外规则,均无法用来处理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典型案件。
四、域外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比例原则适用
为妥当处理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典型案件,须引入比例原则。本文首先从比较法的视野考察相关国际条约、外国法的规定,为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裁判提供参考。
(一)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世界贸易组织(WTO)于1994年4月15日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规定了比例原则在专利侵权禁令救济中的适用。该协定第46条规定,在权利人请求将侵权商品或制造侵权商品的原材料和工具排除出市场或销毁时,一国的司法机关应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给予的救济和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合比例性。作为全球范围内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TRIPS协定》中关于比例原则的规定为各国专利立法提供了指引。
基于上述《TRIPS协定》的规定,欧盟在2004年4月29日颁布的《知识产权执法指令》中亦规定了比例原则在专利侵权禁令救济中的适用,即在第10条第3款“纠正措施”和第12条“替代措施”中规定,在对商业召回、销毁措施等请求进行审查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性、命令的补偿措施与第三方利益之间的相称性;如果受害方执行有关措施会造成不成比例的伤害,而金钱赔偿似乎合理且令人满意,一国的司法机关可以命令加害方向受害方支付金钱赔偿,而不适用禁令等措施。由此可见,欧盟已经接受禁令救济的合比例原则,在颁发禁令时考虑是否对被告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特殊困难,进而确定是否对禁令救济给予限制。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对各成员国专利执法具有约束力。
(二)德国法的规定
近年来,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在专利法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方面,对应否在立法上规定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比例原则,曾存在较大争议。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德国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和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的相关规定,在2016年判决的“热交换器”案中已经运用比例原则对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进行限制,故即使在立法上尚未规定比例原则,德国法院在处理专利侵权案件时仍可适用该原则。还有持批评意见者认为,停止侵害请求权是维护专利权排他性的核心救济手段,如引入比例原则,不仅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还将极大削弱专利权的排他效力。但德国相对多数观点认为,随着科技创新发展,一些行业如汽车和电信等,其产品上蕴含着海量专利,如因零星几件专利侵权就下架整个产品,会使相关企业遭受巨大损失。虽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已在专利侵权个案中适用比例原则对禁令救济进行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德国地方法院的法官普遍还是遵循禁令救济的“自动适用”规则,并不倾向于适用比例原则。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比例原则。
在上述观点争议的背景下,经过利弊权衡,德国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比例原则最终在立法上被确立下来。2021年8月修改通过的《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违反本法第9条至第13条实施专利的,在该侵权行为有重复发生之虞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向其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该请求权在违法行为存在首次发生之虞的情况下亦成立。基于个案特殊情况及诚实信用的要求,如果权利人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会给侵权人或第三人带来不合比例的困难,且该困难不能通过权利人的排他权证立,该请求权可以被排除。在该情况下,被侵权人应获得合理的金钱补偿。第2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此规定影响。”上述法条中的第3至5句为本次修法新增加的内容,此即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比例原则的完整表述。《德国专利法》的该条修改,为法官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灵活处理禁令救济问题提供了依据——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认定行为人构成专利侵权,也可不向其颁发禁令。
《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1款的适用须满足“个案特殊情况”“诚实信用原则”“不合比例”“不能通过排他权证立”等严格条件。从目前公开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例来看,德国法院尚无适用该法条对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进行限制的案件。
(三)美国的司法实践
美国法上没有欧盟和德国法上禁令救济限制的“比例原则”概念,但其衡平法下的“四要素测试法”具有与之类似的价值和功能。回溯美国专利法的历史,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06年5月裁决eBay案之前的专利法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坚持只要专利权被认定有效且专利侵权成立,就会向侵权人颁发永久禁令,即类似大陆法系国家的“停止侵权当然论”。
2006年5月15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eBay Inc. v. MercExchange, L.L.C.案改变了这一现状。该案基本案情如下:MercExchange公司是“关于电子商务固定价格销售方法”的专利权人,eBay公司在其“Buy It Now”功能中使用了该专利技术。2000年,eBay公司试图收购MercExchange公司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专利包,但最终未达成协议,MercExchange公司遂起诉eBay公司专利侵权。陪审团认定eBay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裁决损害赔偿,MercExchange公司随后向法院提出永久禁令申请。美国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该禁令申请,认为MercExchange公司自身不使用该专利技术且愿意对外授权许可,故对MercExchange公司来说不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MercExchange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二审改判认为,基于专利侵权禁令救济的一般原则,除非存在例外情况,法院应在认定专利侵权后颁发永久禁令。eBay公司对二审法院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终审认定,传统衡平法的四要素测试同样适用于专利侵权禁令救济。易言之,原告要获得永久禁令,必须证明:(1)原告遭受了不可弥补的损害;(2)法律上的补救措施(如金钱赔偿)不足以补偿该损害;(3)在衡量原、被告双方利益得失后,此救济方式是合理的;(4)永久禁令的颁发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明确,地方法院一概拒绝不实施专利的权利人的禁令申请是错误的,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一律自动颁发禁令也是错误的,应在个案中权衡适用衡平法原则,遂裁定撤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2008年2月,纠纷双方达成和解。eBay案之后,美国法院在裁决中发展出了一种较为灵活的、可替代禁令救济的司法技术。除考量是否颁发禁令之外,法院还会根据具体案情判断以赔偿替代停止侵权的期间和赔偿数额——对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侵权行为,以赔偿的方式救济专利权人;对于法院判决之后仍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判决侵权人在寻找到替代技术之前,须向专利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小结
《TRIPS协定》规定了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比例原则制度,各成员国可以根据该规定制定本国的相应法律制度。将《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的比例原则与美国eBay案四要素测试法所反映的禁令救济限制规则进行对比,二者在制度设计的整体理念、举证责任分配、禁令救济限制的替代方法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差异。
德国法坚持以对专利侵权给予禁令救济为原则,只有当实施人在个案中举证证明其满足比例原则适用的特殊条件之时,法院才对专利侵权禁令救济作出例外或限制,主要以支付合理赔偿金替代停止侵权。美国法则坚持专利侵权禁令救济是例外,强调良好的创新制度体系不应遵循“侵权即禁令”规则,而应在个案审慎裁量的基础上进行利益分配设计,避免将禁令救济作为自动适用的常规武器对待。只有专利权人在具体案件中能够举证证明其禁令救济申请满足eBay案四要素测试条件时,才可能获得永久禁令救济;如无法举证证明满足该四要素测试条件,专利权人的永久禁令救济申请将被驳回。此外,美国法给予专利权人的替代救济方式比德国法更为灵活,还包括调整禁令的时间和范围等。
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德国法院通过华为诉中兴案及其后续判例逐步发展出的FRAND判断框架,结合运用禁令救济限制的比例原则,敦促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人达成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协议,从而在全球标准必要专利治理中发挥特有作用。从德国法关于颁发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司法实践来看,几乎没有实施人被认定为善意,禁令救济的颁发因此呈现出普遍化趋势,比例原则极少得到适用。而美国法院则认为,应维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人利益的平衡,既要保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因创新获得合理利益回报,又要保证实施人以公平合理条件获得专利技术。基于此,eBay案确定的四要素测试法适用于所有专利禁令救济案件,与美国联邦法律其他领域的禁令救济适用规则保持一致,即禁令在专利救济中不可或缺,但应当作为例外对待。
五、我国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比例原则构建
(一)我国专利侵权纠纷中比例原则运用的现状
对于一般专利权人(非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来说,是否允许他人使用其专利技术完全取决于自身意志,而他人通常有众多可供选择的技术,故并非一定要使用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此时,当他人未经许可使用某项专利技术时,专利权人有权禁止该行为人使用其专利技术,即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专利禁用权)。专利侵权禁令救济作为一项强有力的保护手段,能够有效制止侵权并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但随着技术创新深入发展,单个专利往往仅是高新技术产品中所蕴含的成千甚至上万个专利技术的一员,且与该高新技术产业自身及上下游产业紧密相关。如此一来,专利侵权禁令救济的适用也会直接涉及相关方的利益且关乎产业发展。因此,在个案特殊情况下,也需要考量是否运用比例原则,以平衡禁令救济适用所涉及的各方利益,并兼顾产业发展。
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比例原则,与前述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禁令救济限制等规则具有明显区别,尤其体现在适用前提、条件及考量因素等方面。对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比例原则而言,核心点并非社会公共利益考量,而是侧重于考虑判令停止专利侵权行为是否会对侵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合比例的困难。这里虽涉及利害关系人,但仍是对市场主体之间私人利益关系的考量,通常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此,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比例原则具有独立存在的制度价值。
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知识产权行为保全领域已经存在比例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1号)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5个因素,其中一个重要因素为“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同时,我国知识产权司法政策亦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比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5条规定:“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从上述司法政策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将“当事人利益失衡”作为限制禁令救济颁发的独立考量因素,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禁令救济限制考量因素并列。
在我国专利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在个案中运用比例原则对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进行限制。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诉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如果判令停止侵害专利权可能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而专利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足额赔偿等责任承担获得保障,则可以在综合考量前述各种有关因素的基础上,通过判决专利实施者承担足额赔偿等法律责任,替代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但应注意的是,我国地方各级有管辖权的法院尚未在观念上充分认识并接受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比例原则,甚至在判决专利侵权人停止侵权时拒绝考虑私人利益的比较与权衡,仍坚持专利侵权禁令救济的“自动适用”规则。因此,有必要制定我国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比例原则法律规范。
(二)我国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比例原则构建需解决的问题
构建我国的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比例原则制度,对于鼓励持续科技创新,保障专利技术密集型产业发展,平衡专利权人、实施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基础理论及司法实践经验,我国建立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比例原则制度应重点回应如下问题。
一是制定比例原则法律规范的现实需要。目前,我国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政策上明确了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比例原则,尚未在法律规范层面制定或确立该制度。鉴于此,本文认为,随着技术密集型产业和知识产权保护深入发展,比例原则适用的现实性和紧迫性愈发凸显,为了使各级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处理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问题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着实有必要在法律规范层面上构建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比例原则制度,而非让该制度一直处于空白状态。从现实性考虑,可以先通过专利法相关司法解释确立该制度,待司法经验充分积累、条件成熟时,再通过修改《专利法》规定该制度。
二是制定比例原则法律规范的模式选择。如前文所述,从比较法经验来看,关于比例原则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德国专利法》规定的比例原则例外条款模式,即由立法明确规定比例原则成立要件,由被诉行为人就比例原则成立要件进行举证抗辩,如果举证抗辩成立,则对禁令救济适用进行限制,反之则不适用禁令救济限制。第二种是美国判例法中关于禁令救济适用的四要素测试法,即通过判例法明确规定适用禁令救济的四要素,专利权人须举证满足四要素方能获得禁令救济,其中一项要素即为比例原则要素。本文认为,我国可参考《德国专利法》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例外条款模式构建比例原则制度,这样既能以禁令救济保护专利权,又可在例外情况下运用比例原则对禁令救济进行限制,从而实现专利权保护与技术密集型产业发展之间的动态平衡。
三是比例原则法律规范条款的具体表述。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未经许可实施受专利权控制的行为即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这是原则;在个案特殊情况下根据比例原则对禁令救济进行限制,此为例外。停止侵权是原则,禁令救济限制是例外。鉴于此,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比例原则的政策意见、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并参考域外立法的经验,本文认为,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比例原则法律规范条款可以表述为:“行为人侵害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在个案特殊情况下,如果判决停止侵权会造成专利权人、侵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失衡,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令停止侵权行为,采用充分赔偿替代停止侵权。”
四是比例原则能否适用于专利权控制的所有侵权行为类型。专利侵权行为通常以交易链条的形式呈现,既包括交易链条前端的制造行为,也包括交易链条后端的销售、使用等行为。鉴于此,构建我国的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比例原则制度会面临如下问题:可否对专利侵权链条上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等各类行为均适用比例原则?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未经许可实施受专利权控制的行为,且被诉侵权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的,则能够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构成专利侵权,在通常情况下,专利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比例原则旨在解决判令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会给侵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带来的不合比例的困难,故需要通过限制禁令救济并给予专利权人以充分赔偿来平衡相关方利益。如此一来,只有将专利侵权链条上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等各类行为都纳入比例原则调整范围,该原则作为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制度价值才能够得到体现,同时,专利侵权禁令救济制度才能较好运行。
五是比例原则在个案中适用的具体判断。从抽象法律规范层面来看,比例原则适用的条件为责令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会造成专利权人、侵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但从微观操作层面来看,如何在具体个案中判断是否满足该条件,则需要认真研究。以本文第一部分引出问题的典型案例为例,某技术有限公司在智能手机商品上拥有大量标准必要专利和非标准必要专利,其针对某通信有限公司提起3件非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禁令救济之诉,从过往谈判、达成许可协议的历史来看,双方未曾就非标准必要专利进行单独谈判以达成授权许可协议,而是仅作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达成后免于起诉的专利对待,某通信有限公司基于上一期已达成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在约定期限内可自由使用非标准必要专利,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形成事实上的紧密捆绑关系。基于该事实,从诚信和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看,此时非标准必要专利亦应遵循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禁令救济规则,而不是普通专利侵权禁令救济的颁发规则,这样更符合双方协商授权许可的商业本质。同时,智能手机上承载着专利等大量技术类知识产权,属于典型的技术密集型产业,如果这三件非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并按照普通专利“侵权即自动颁发禁令”规则,责令某通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极有可能导致专利权人、侵权人及智能手机产业链条上的利害关系人利益重大失衡,故不支持专利权人停止侵权的诉请,是相对比较好的案件处理方式。
六是比例原则以充分赔偿替代停止侵权的具体适用。比例原则的核心在于:专利权人享有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请求权,即原则上适用自动禁令救济规则,但在个案特殊情况下,如颁发禁令将导致专利权人、侵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利益重大失衡,则将禁令救济转为充分金钱赔偿,同时保留因之前的专利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明确该之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之后替代金钱赔偿请求权的影响。在具体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应明确专利权人可以就行为人自专利侵权行为开始之日至法院判决作出之日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向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明确在法院判决作出之日至专利侵权行为停止之日,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设置宽限期,专利权人可以就侵权人在宽限期内继续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主张充分金钱赔偿责任。对于通讯设备、智能汽车等技术密集型产业,由于其产品技术复杂、前期投入大、专利集成度高,且已形成完整产业链,需防止因微小部件或结构专利侵权而导致整个产品被禁止生产、销售的不合比例后果。法院可以在个案中设置停止侵权宽限期,根据专利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从平衡专利权人、侵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利益出发,就宽限期内的侵权行为判决以充分金钱赔偿替代禁令救济。针对制造侵权行为,可以判决侵权人在寻找到替代技术方案之前继续实施专利技术,但应支付充分赔偿金;针对销售侵权行为,可以判决一个具体期间,允许侵权人在该期间继续销售库存产品但应支付充分赔偿金。
结 语
专利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在一定期限内所享有的排他性专有权,旨在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活动,从而增强人类福祉、促进社会进步。专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在其受到侵害时,赋予停止侵害请求权是法律规则设计的自然应有之义。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随着科技创新和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发展,如因产品的某一微小结构或部件专利侵权而导致整个产品被禁令排除出市场,从平衡专利权人、侵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视角来看,将会产生明显不合比例的后果。在这种个案特殊情况下,需要运用比例原则对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进行限制,以赔偿替代禁令救济。在个案特殊情况下,适用比例原则对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进行限制,并非削弱或动摇禁令制止侵权的功能,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禁令救济的价值,这也符合法律一般规则与特殊例外之间的关系,从而为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发展预留空间。我国技术密集型产业快速发展,需要尽早制定专利侵权禁令救济限制的比例原则法律规范,为各级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该类问题提供明确法律指引,从而推动科技创新更加向前、向好发展。
来源:《知识产权》2026年9期
特约编辑:初萌
编辑:李倩
审读: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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