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近似的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1.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认定。
2.某乙公司作为珠宝、首饰的同业经营者,在后注册企业名称时,对在先获准注册且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六福”商标应当知晓,但仍将完整包含“六福”字样的近似标识“某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并在其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加盟协议上使用,主观上攀附“六福”商标商誉的故意明显,客观上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是某甲集团的商品或者其企业本身与某甲集团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3.二审判决在已经认定“六福”与“某尚美”构成近似,并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仅以某乙公司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为由,改判认定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再审法院予以纠正。
4.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行政行为,而本案“某尚美”商标存在无效情形,符合改变或撤销相应行政行为的条件,并非随意,不属于行政信赖利益保护范围。并且,某乙公司在其商标标识效力的异议审查期间进行被诉商标标识的持续使用,对于相应的使用风险应为明知,基于其自身风险使用行为而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自身承担,不能成为其无攀附故意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有效理由。
【案例来源】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湘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6)最高法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乙公司
一审被告:罗某某
一审被告:某商行
【案情简介】
某甲集团系第944398号“六福”商标(1997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珍珠(宝石)、宝石、装饰品(珠宝)等)、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商标(2013年核准注册)的注册人,其中“六福”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某甲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核定商品上普通使用上述两枚注册商标,并获某甲集团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相关商标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营范围为贵重金属首饰、镶嵌首饰、金银珠宝首饰的设计等,其将“某尚美”作为字号登记企业名称,并在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加盟协议上使用。2020年8月,某乙公司与某商行经营者周某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权其使用“某尚美”品牌系列特许经营权,包括第16765307号“某尚美”商标、第4571941号“KINLIUFOOK”商标;某商行在其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商品包装等处使用“某尚美”字样销售珠宝。第16765307号“某尚美”商标于2016年6月21日注册、2019年12月20日转让至某乙公司名下,2023年1月2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
某甲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某商行、某乙公司、罗某某停止商标侵权,某乙公司停止使用包含“某尚美”文字的企业字号,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某商行构成商标侵权,某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某尚美”字号并赔偿10万元;某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罗某某存在侵权行为。二审法院维持商标侵权认定,但以某乙公司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为由认定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撤销停止使用字号判项,酌减赔偿为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将他人注册商标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并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集团系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商标注册人,该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经第944398号、第7042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某甲集团许可,享有于内地在核定商品上普通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属于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某甲集团同时明确授权某甲公司可以提起诉讼维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某甲公司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主体。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某商行、罗某某是否侵害了某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2.某乙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某商行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4.某乙公司、某商行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某商行在其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商品包装等上使用“某尚美”字样,对于公众来说显然具有广告宣传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某乙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某甲公司商标核定的产品属于同类商品。关于被诉侵权标志与某甲公司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某乙公司使用的“某尚美”“某尚美珠宝”字样,与某甲公司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商标。某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与第944398号、第704244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某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许可,授权某商行使用涉案侵权商标,亦构成对某甲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某乙公司主张其第16765307号“某尚美”商标无效前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某甲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某乙公司的第16765307号“某尚美”商标已于2023年1月20日被宣告无效,其效力应该视为自始无效,故某乙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罗某某存在侵权行为,单纯的注册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对某甲公司提出的罗某某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将“某乙公司”字号与某甲公司的涉案商标相比较,其中主要识别部分“六福”相同,将“六福”用作自身企业名称中,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某甲集团存在关联或其本身与某甲集团存在关联关系,足以造成混淆。某甲集团第944398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时间为1997年2月14日,远早于某乙公司字号注册的时间2016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的全称为“某乙公司”,其中“某尚美”是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某乙公司在“六福”商标已经具有广泛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将与某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某尚美”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某甲集团存在关联或其本身与某甲集团存在关联关系,足以造成混淆,依法应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停止使用“某尚美”的企业字号,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某商行提交的《某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以及某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诉争标识均冠之“某尚美”字样,并结合某乙公司庭审陈述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某商行能证明其所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故某商行能证明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某商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某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也无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某乙公司的赔偿额。除了考虑某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某乙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某甲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因素外,还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一、在珠宝行业,消费者对于其购买产品具有较高的注意力,存在区别较小珠宝类商标共存的情形,难以认定某乙公司在申请注册“某尚美”商标时有恶意攀附的故意;二、“某尚美”商标经过合法注册,且在2019年6月28日的商标无效审查中也被予以了维持,证明“六福”与“某尚美”商标是否近似存在争议,某乙公司作为普通的经营者在商标存续期间内很难确切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商标是否会侵犯“六福”商标权;三、某乙公司在注册“某尚美”商标后,无论是其商标使用,还是企业字号的使用均是正常使用,并无故意超范围、变形或其他不规范使用行为;四、某乙公司目前达到的经营规模与其自身经营能力有关;五、珠宝产品的价值较高,消费者对于珠宝品牌的关注度更高、更细,故容易导致混淆的人群的范围有限。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某甲公司第944398号、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某乙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某尚美”字号;三、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0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28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是否具有诉权;2.某乙公司是否对某甲公司构成商标侵权;3.某乙公司是否对某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4.某乙公司的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依据在案证据可见,自2018年1月18日某甲集团针对某乙公司该“某尚美”商标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到2023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裁定,并于2023年9月13日再次发布商标无效宣告,在此期间,该“某尚美”商标的权利效力处于异议审查和不稳定的状态期间,并且,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公告,该“某尚美”商标2023年1月20日就已经进入无效宣告公告的阶段,而本案一审受理日为2023年3月17日,某甲公司就已经进入无效宣告公告阶段的商标提起侵权之诉,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案件。第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见,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且在注册商标权利效力异议审查期间、商标无效宣告决定作出之前,权利人仍然可以依法进行商标使用和维权,该条并未规定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的侵权行为可以不被追究。某甲公司作为涉案权利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且已获得某丁集团提起诉讼维权的明确授权,具有针对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的诉权。一审法院的相应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某乙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对某甲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就构成要素的比对而言,被诉“某尚美”标识与某甲公司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商标在整体上存在区别,但某甲公司该两枚权利商标分别于1997年和2013年就已经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诉“某尚美”标识在相同商品类别上在后注册使用,也有“六福”二字,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并且,在双方对该“某尚美”商标的无效争议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两者构成标识近似的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裁定,某乙公司不服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也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某乙公司主张双方品牌已形成各自市场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第二,自2018年1月18日某甲集团针对某乙公司该“某尚美”商标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到2023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裁定,并于2023年9月13日再次发布商标无效宣告,在此期间,该“某尚美”商标的权利效力处于异议审查和不稳定的状态期间。
某乙公司主张其在无效宣告之前对其有效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行政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二审法院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行政行为,而本案“某尚美”商标存在无效情形,符合改变或撤销相应行政行为的条件,并非随意,不属于行政信赖利益保护范围。并且,某乙公司在其商标标识效力的异议审查期间进行被诉商标标识的持续使用,对于相应的使用风险应为明知,基于其自身风险使用行为而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自身承担,不能成为其无攀附故意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有效理由。
综合前述分析,二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未经在先权利人许可,在相同的珠宝类商品上注册、使用并授权其加盟商在相同的珠宝类商品上使用与某甲公司涉案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商标相近似的“某尚美”商标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商标标识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诉请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对某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依据某甲公司的诉讼主张,某乙公司在本案的被诉行为,既包括在相同商品上注册、使用并授权其加盟商在相同的珠宝类商品上使用与某甲公司权利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也包括某乙公司将“某尚美”作为字号在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加盟协议上使用的行为。其中,第一种被诉使用行为系商标标识使用行为,如前所述构成商标侵权,可以通过商标法予以专门保护,不需要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保护。第二种被诉使用行为系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使用行为,针对第二种被诉使用行为,某甲公司现有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在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加盟协议上使用的多为其企业名称全称“某乙公司”,而非仅为“某尚美”字样,也非仅对“六福”商标字样的突出使用,“某乙公司”的企业名称与“某甲公司”的企业名称存在明显区别,也与某甲公司涉案两枚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且两公司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在规范使用各自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不易使人发生混淆误认。第二,知识产权保护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市场经济的核心在于公平竞争,在公平竞争之下,如果赋予商标权利人对商标符号中的组成元素一律享有绝对独占权而禁止他人使用,势必导致原已合理使用含有该元素的标识的同业竞争者被限制在正常市场竞争之外,最终损害的是公平竞争秩序。因此,综合考虑珠宝行业词汇使用特点、“六福”具有祝福含义、消费者进行谨慎辨识的程度较高、某乙公司的被诉使用方式系规范使用、某甲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合理保护范围、某甲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通过其自身长期使用使其企业字号具有一定影响等因素,二审法院认为,在某乙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和字号的情形下,不宜认定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前述分析,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混淆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存在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某乙公司的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某乙公司、某商行立即停止侵害某甲公司第944398号、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由于在某乙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和字号的情形下,本案不宜认定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关于要求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某尚美”字号的判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关于判赔金额,本案某甲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某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也无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正确。对于判赔金额的酌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因素,但是系建立在认定某乙公司既对某甲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又对某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基础之上,考虑到某乙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和字号对某甲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某乙公司的被诉商标标识使用行为可以通过商标法予以专门保护,不需要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保护,基于公平合理考虑,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赔金额进行酌减,即改判确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三、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14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1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150元。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否承担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系基于某乙公司将“某尚美”标识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并在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加盟协议上使用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认定。本案中,涉案“六福”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珍珠(宝石)、宝石、装饰品(珠宝)等商品,获准注册时间为1997年2月14日,经某甲集团长期、持续、广泛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珠宝行业的相关公众中产生了较高知名度。某乙公司作为珠宝、首饰的同业经营者,在后注册企业名称时,对在先获准注册且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六福”商标应当知晓,但仍将完整包含“六福”字样的近似标识“某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并在其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加盟协议上使用,主观上攀附“六福”商标商誉的故意明显,客观上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是某甲集团的商品或者其企业本身与某甲集团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在已经认定“六福”与“某尚美”构成近似,并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仅以某乙公司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为由,改判认定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再审法院予以纠正。
鉴于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某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也无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某乙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以及某甲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由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亦无不当,再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能够成立,再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再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湘民终3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
【点评】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件,双方争议集中于某乙公司将与“六福”商标近似的“某尚美”文字登记为字号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再审判决撤销二审改判,恢复一审认定,明确将他人注册商标近似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使用并误导公众的行为,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调整范围。
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冲突的裁判规则适用。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法释〔2022〕9号)。再审判决的认定路径可拆解为:其一,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案“六福”商标1997年核准注册,2012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长期持续的广告投放与门店经营,在珠宝行业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二,字号对在先商标文字的完整包含,“某尚美”完整包含“六福”字样,与在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近似;其三,行为人的同业身份与知悉可能性,某乙公司系珠宝首饰同业经营者,在后注册企业名称时对在先商标应当知晓;其四,误导公众的可能性。攀附故意与混淆可能性是核心判断要素。代理权利人时,应围绕上述要件组织证据,知名度方面可提交企业年报、广告投放合同、媒体宣传材料、门店数量及分布等,本案某甲集团提交的年报及广告投放证据即为典型。
“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抗辩的边界。二审判决以某乙公司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为由否定不正当竞争,再审判决予以纠正,明确在字号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行为人存在攀附故意的情况下,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形式不能当然阻却不正当竞争责任的成立。这一认定提示:规范使用抗辩的审查重点不在使用形式是否规范,而在字号来源是否正当、使用是否善意。被诉方仅以“未突出使用”“使用企业全称”抗辩的,法院仍会结合字号与在先商标的近似程度、在先商标知名度、行业相关性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足以误导公众。利益平衡原则保护的是在先善意经营者的正常竞争空间,不能为在后攀附在先商誉的行为提供豁免。
商标无效宣告与信赖利益的衔接。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其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本案“某尚美”商标于2023年1月20日被宣告无效,某乙公司以无效前系对有效注册商标合理使用、存在行政信赖利益为由抗辩,法院未予采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以行政行为的稳定为前提,商标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行政撤销符合法定条件时,不属于该原则的保护范围;行为人在权利效力异议审查期间继续使用的风险应自担。对特许经营体系的管理具有参照意义:被许可方与加盟商在签约及经营中应核查商标权利状态,对处于无效审查、异议程序中的商标审慎评估使用风险;权利人应及时通过无效宣告程序消除权利冲突,并固定对方明知权利状态而继续使用的证据,为后续侵权主张奠定基础。
判赔金额与行为定性的联动及被许可人诉权。本案判赔数额经历一审10万元、二审酌减至5万元、再审恢复10万元的变化,直接反映赔偿数额与行为定性范围的联动:二审减少不正当竞争定性后判赔酌减,再审恢复不正当竞争认定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获得维持。在法定赔偿框架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酌定因素包括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类型与数量、合理维权开支等。另需注意,某甲公司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系凭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取得独立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授权委托书的完备直接影响诉讼主体资格,代理被许可人维权时应先行固定并提交授权文件。
综上,本案明确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并行认定的边界,为“商标加字号”双重侵权场景下的维权路径提供了可参照的审理思路。所引条文以判决书适用版本为准,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正后条文序号已有调整,实务引用时建议按现行有效文本核验。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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