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前沿资讯,积累行业见闻

Banner

技术合作开发中背景与前景知识产权的划分、归属与条款设计——以司法裁判为视角

日期:2026-11-06      作者:华鼎知识产权       来源:公众号·知产前沿

导读  

技术合作开发中,“成果归谁”的争议,大多不在归属条款本身,而在背景知识产权与依托其研发形成的衍生成果之间的边界。本文以司法裁判为线索,沿两个层面展开。事实层面,讨论合作前已有的技术如何固定、开发过程如何留痕,以划清既有技术与新增成果的边界;归属层面,讨论衍生成果的归属与共有约定的风险,并给出具体条款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的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法院新收技术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约0.83万件。2023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专门发布12件技术创新成果权属典型案例,涵盖2015至2022年的案件;为一类权属问题出台案例指引,在此前的审判工作中并不多见。南京大学在五年多的校企合作中,对167项技术合同涉及的228项背景知识产权实行清单化管理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额累计超过1亿元[1]。这两组事实指向同一个问题,即技术合作中的知识产权归属是高发争议,也关系大额资产,而背景与前景的划分,正是确定归属的前提。本文所称技术合作开发,包括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两种合同类型。此类合作中,除合同履行本身引发的违约争议外,相当数量的纠纷围绕合作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展开。此类合同通常会对前景知识产权的归属作出约定,或归一方,或归双方共有;但确定归属要先划清边界,而争议大多就发生在边界上。背景知识产权与前景知识产权并非法律概念,而是技术合作合同中的常用表述。背景知识产权是合同订立之前一方已经拥有的知识产权,无论其是否办理登记;前景知识产权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产生的知识产权。前景知识产权中,有的是完全在合作中新创的成果,与背景知识产权无涉;有的是依托背景知识产权研发形成的成果,实践中通常称为衍生成果,例如对他方提供的软件二次开发形成的新版本、对既有工艺参数调整优化形成的新方案。前者边界清楚,实践中争议不多,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后者同时包含背景技术与新增贡献,边界难以划分,其归属安排需要同时处理背景技术的保留与新增部分的分割,问题比一般新成果更复杂。这是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文的讨论对象。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至第八百六十一条与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已就各类开发成果的归属设置了默认规则;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五条与第八百七十五条另就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与技术许可中的后续改进设有规则,其方向是改进成果归完成方。但从司法裁判看,这类争议的处理有两个难点:一是默认规则的分配方向与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常有出入,不作明示约定,即可能产生与预期相反的归属结果;二是划分所依赖的事实,即技术何时存在、由谁完成,在争议发生时往往无法以证据还原。下文先梳理归属规则,再依次讨论背景知识产权的固定、开发过程的留痕、衍生成果的归属与共有约定的后果,并就每一问题提出条款设计建议。
 一背景与前景知识产权的划分以约定优先,约定不明时由法定规则补充

(一)归属规则以约定优先、法定补充为结构

就技术开发形成的成果,现行法律按合同类型分别设置了归属规则。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第八百六十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作开发的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第八百六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则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技术秘密与一般知识产权的权利构造不同。专利权、著作权是以登记或创作完成为基础的排他性权利,技术秘密则不具有类似的排他权能,在开发与许可的语境下,法律所调整的是技术秘密的使用、转让以及由此产生收益的分配。就技术秘密讨论归属,实质是确定谁能用、能转、收益怎么分,而不是确定谁享有排他的所有权。因此,技术秘密的“归属条款”在文义上应当落实为使用与转让的权限安排。上述条文均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优先,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才由法定规则补充。各条文的默认分配方向相同,即支付对价的一方不作约定,就不能单独取得成果。委托开发的发明创造归研究开发人,委托创作的作品归受托人,技术秘密成果由双方各自使用和转让。这样的分配,与支付对价一方的预期并不相符。

(二)约定措辞模糊的,法院依文义解释,结果可能与投入不成比例

约定优先于法定规则,而约定的明确程度直接决定权利分配的实际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斯睿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三医学中心专利权权属纠纷[2](下称斯睿美案)中,医院一方与斯睿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研制自动化眩晕诊疗设备。协议第10条约定:“临床试用完成后,本设备的各项科研名誉权,发表论文、专利、报奖等成果第一完成单位和人员归甲方所有;甲方在临床试用、验证及研究过程中的各种科研成果归甲方所有;本设备的产品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斯睿美公司实际承担了设备的设计、研制与资金投入,主张医院仅提供临床试用和验证,相关约定仅针对临床阶段,专利权应归斯睿美公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临床试用、验证及研究过程中”的字面含义不限于临床试用、验证过程,而是涵盖此前的研发过程与此后可能的补充研发过程;“各种科研成果”按照通常理解包括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协议按实物产品归乙方、智力成果归甲方的方式分配利益,具有平衡双方利益的合理性。法院进一步指出,“对于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原则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双方对权利归属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有关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并非按照约定认定权属的相关因素,原则上并不影响当事人依约确定权属”。最终,实际出资并完成研发的斯睿美公司丧失了专利权,仅保有实物产品的所有权。因此,权属条款一经写入合同,法院即按照合同文本确定归属,投入多少、由谁实际完成研发,都不再是决定性因素。一方对条款含义的理解与文义不一致的,承担解释上的不利后果。约定的作用是以文本取代默认规则,而约定本身应当明确到无须借助解释的程度。
 二背景知识产权未以合同附件固定的,既有技术在权属争议中难以证明归属

(一)未登记的技术成果无登记簿可查,形成时间只能由主张者举证

专利权与登记的软件著作权均有登记记录,其形成时间有初步依据,合作开始前已经登记的权利,边界划分上通常争议不大。真正容易出纠纷的,是没有登记记录的部分,包括技术秘密、未登记的软件代码、设计图纸、工艺文件等。这些成果没有公开记录证明其形成时间,合作破裂之后,相对方一旦主张它们系合作中形成,原权利人就必须证明其在合作开始之前已经拥有相关技术。要证明的是数年前甚至十数年前的事实,事后无法补证,能够依靠的,只有合作当时形成的书面记录。举证负担对双方是一样的。背景投入多的一方,可能因缺乏早期记录而失去对自身技术的控制;反过来,合作中形成的新成果,也可能被对方说成是他的既有技术,要求排除在前景知识产权之外。两个方向的困境出自同一个根源,即划分边界所需要的事实依据只能在签约与履约的当时形成,事后无法补救。合同附件中的背景清单、履约中形成的验收记录,其作用是把双方签约时共同认可的内容固定下来作为证据,而不是设定权利。清单不能使本不属于一方的技术归于该方;边界的实体依据仍然是权利本身的来源,清单和记录只是使这个来源可以被证明。正因为清单只是证据,其记载必须与客观情况一致,夸张或者笼统的记载不仅不能扩大权利,反而会在争议时削弱清单整体的证明力。

(二)登记只是初步证据,提不出研发过程记录的,权属主张不能成立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乐网公司诉联通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3](下称乐网案),系全国首例有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的案件。乐网公司与联通分公司在业务合作中各自拥有功能相近的软件系统,乐网公司持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主张对方抄袭;联通分公司则反诉主张诉争代码系其委托开发完成。乐网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因于2014年更换了新的开发服务器,原服务器账户停用,现难以提供‘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的早期记录或文件。”法院指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登记证明文件只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在有相反证据时,乐网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享有诉争源代码的著作权”。相比之下,联通分公司提交了开发过程中的SVN版本控制记录。法院经技术调查确认,其服务器上的源代码多年来一直有持续提交和修改的记录,“该记录具有合理的顺延性,且提交次数多达几千次”,据此认定相应版本代码的真实性较高。代码比对环节中,双方确认了比对范围,由技术调查官随机抽取30页核心代码进行比对:30页代码共2152行,其中1735行相同,相似度达80.62%。法院据此推定诉争代码著作权归联通分公司,乐网公司不仅本诉被驳回,还被判令停止侵权、撤销登记证书中的相应部分并赔偿损失12万元,二审维持原判。该案的直接争点是侵权而非合同权属条款,但其权属判断的方法,与合作开发争议中判断“成果系既有还是新形成”的方法相同,均以开发过程记录为认定基础。同样的认定方法,在软件以外的领域也适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4](下称微创案)中,离职员工设立新公司并申请电解抛光装置专利,原单位主张该技术方案系其既有技术。法院查明,专利申请日前,原单位产品生命周期管理系统(PLM)中的“电化学抛光”工艺文档所载的技术方案,经法院逐项比对与系争专利无实质性区别,版本历史显示文档创建于申请日之前;专利所列发明人中,两人曾在原单位工作,因岗位职责能够接触上述文档;被告又不能证明系争方案由他人独立完成。法院据此认定权属归原单位,二审维持原判。该案虽发生在员工离职创业的语境中,但“既有技术如何证明”的问题,与合作开发中是一样的。有所不同的是,员工离职场景下,“接触”尚须证明;合作开发中相对方接触背景技术本属正当,双方争议的对象就只剩“无实质区别”,既有技术文档的作用因此更直接。PLM系统中的版本化工艺文档,与乐网案中的SVN版本记录,作用相同,都是证明技术方案在争议发生之前已经存在。记录的形式因行业而异,可以是代码版本库、产品文档库、实验记录或者工艺文件。合同文本的明确记载,同样能够起到固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盈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盈灿科技公司)与沈阳五爱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五爱金融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5],是一起典型的背景与前景边界争议。盈灿科技公司接受五爱金融公司委托,在其享有著作权的iLoan网贷平台基础上开发五爱集团P2P项目,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前已存在的知识产权归原拥有方所有,即iLoan网贷平台的知识产权归盈灿科技公司所有,根据合同新开发的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归五爱金融公司所有。合作破裂后,盈灿科技公司转而主张委托开发并未产生新的技术成果,五爱金融公司对平台的修改侵害其背景软件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软件“显然系独立于盈灿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iLoan网贷平台的新的技术成果”,依据合同约定,其知识产权归五爱金融公司所有,盈灿科技公司否认新成果产生进而否认对方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案中合同文本同时固定了两个方向的边界。背景软件仍归受托人,新成果依约归委托人,任何一方事后推翻划界的主张均未获支持。

(三)背景知识产权条款的设计应以签约时的清单化固定为核心

背景知识产权保护的起点,是在签约时把“哪些技术属于既有”固定下来,并保证固定的内容在多年后仍可用于识别。通常的做法是以合同附件清单逐项列明背景知识产权,清单经双方签章确认后,即在争议发生时提供双方事先认可的书面依据。具体而言,清单化固定包括以下要点:1. 清单的记载内容。专利、登记的软件著作权,列明登记号与登记日期;技术秘密与未登记的技术资料无须披露其内容本身,但应记载足以识别的信息,包括所属技术领域、技术名称、对应文档或记录的版本编号。2. 描述应当具体。允许一方以“某技术领域的全部技术”之类的表述圈定背景范围,清单反而可能被用来事后扩张范围,相对方在履约中新形成的成果可能被不当纳入。清单中的每一项描述,都应达到使第三人能够识别的程度;无法具体描述的项目,宁可附文档编号,也不用概括表述。具体到什么程度,有一个现成的参照: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法院要求权利人明确其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内容与范围,笼统地以整套工艺或者整套系统主张技术秘密的,无法获得保护;背景清单的描述达不到这一标准的,争议时同样起不到固定作用。3. 存证与托管。对于未登记的技术资料,可以将核心材料以时间戳存证或者交由第三方托管,并在清单中载明存证编号或者托管编号;将来对材料形成时间有争议时,开封比对即可证明其在签约时已经存在。4. 遗漏的补充机制。签约时难以保证列举毫无遗漏,合同可以约定:一方在发现遗漏后的一定期限内(例如30日)书面提出补充声明,经对方确认后补入清单;对方在异议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补充声明未经确认的,不发生固定的效果。这一机制既为背景方保留补救通道,也通过异议程序防止清单被单方扩张。5. 使用限制声明。清单还应载明,背景知识产权仅许可对方在合作目的范围内使用,不因合作而移转权属。此处仅解决“是什么”的固定,不涉及“归谁”的安排。据此,背景知识产权的固定依靠的是签约时的清单、具体的描述与补充确认的程序,三者共同把“哪些是既有技术”转化为双方事先认可的书面事实。
 三开发过程缺乏验收留痕的,前景知识产权的范围无法通过证据还原

(一)前景知识产权的范围事后只能依据履约中形成的记录还原

一项成果何时产生,是事实问题,只能靠证据证明。合作开发短则数月,长则数年,其间产生的成果并非一次性出现,而是随需求确认、方案设计、版本迭代逐步形成。争议发生时,哪些成果系合作中新产生,只能依据履约中形成的记录还原。这些记录主要是需求文档、设计文件、研发过程记录与验收文件。其中,验收文件处于链条的末端,验收记录确定交付物清单,交付物清单确定前景知识产权的范围;验收环节一旦缺失,这条证据链就在最后断开。记录之间的证明力也有差别。双方共同签署或者共同参与形成的文件(验收单、测试报告、会签的会议纪要),其真实性在诉讼中通常没有争议;一方单方制作并留存的记录,例如内部研发日志,其形成时间和内容容易被对方质疑。单方记录并非当然无效,其真实性可以经技术核验确认,乐网案中的SVN记录即属此类,但核验本身需要付出额外的举证成本。验收与确认安排的价值,在于使关键事实以双方共同签署的形式固定下来,从源头上避免真实性问题。如果履约过程中没有形成这些记录,前景知识产权的范围就只能靠双方事后的陈述来界定,而彼此的陈述往往互不认可。此时,合同约定的前景归属条款无论写得多么周全,都会因适用对象无法确定而落空。

(二)无验收文件与过程记录的,交付与验收的事实均无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6]中,双方签订机器人联合开发合同及多份变更协议,合同附件对验收标准有明确约定,但履约过程中双方始终未形成正式的验收文件。研发方主张其已将多台机器人交付对方参加比赛和展会,交付义务已经完成;委托方则主张相关机器人未通过测试,不构成交付。最高人民法院逐一审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测试报告与验收沟通记录后认定,“仅凭将部分机器人产品交某汽车公司参加比赛,无法证明涉案技术成果通过验收、进行了交付”;参加比赛的调试记录反而显示产品存在问题,研发方的交付主张不能成立。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进行后续三代机器人的升级开发,但“并未就研发期限、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验收标准、交付期限、技术成果归属等主要合同权利与义务另行进行任何单独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后续升级开发应视为原合同履行的一部分,研发方关于另行支付升级研发费用的请求未获支持。该案的直接争点是交付、验收与合同解除,而非知识产权归属,但其证据逻辑与前景知识产权范围的认定相同。没有验收文件和过程记录,新产生的成果在何时、以何种内容存在,均无法认定;升级开发未单独约定的,其法律后果被并入原合同处理,当事人关于升级开发构成新的合作、产生新的成果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三)前景知识产权条款的设计应以里程碑验收与逐项确认为核心

前景知识产权的固定发生在履约过程中,关键在于确保履约中形成足以还原成果范围的记录。合同应按开发阶段设置里程碑,每一里程碑对应明确的交付内容与验收期限,并约定验收文件的签署形式。验收条款可以直接表述为:“甲方应在收到交付成果后15日内完成验收,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文件一经形成,该阶段成果的内容与时间即被固定,双方事后即难有争议空间。验收文件还应附交付物清单,逐项列明交付的软件模块、技术文档、图纸及其他成果,每一项注明名称、版本号与对应验收单编号,并对每一项标注其为前景知识产权,还是背景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清单还应逐项披露交付物是否包含第三方享有权利的成分,如第三方技术、开源软件等;归属条款约定“全部成果归一方”,并不能消除此类成分带来的权利瑕疵,因此包含此类成分的交付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取得对方同意。经逐项确认,前景知识产权的范围即由双方在履约中共同划定,而非留待争议时由法院推定。合作期内或期满后的升级、迭代开发,应就其是否属于原合同范围、经费如何承担、成果归属如何确定单独作出书面约定;未作单独约定的升级开发,依前述裁判立场可能被认定为原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双方对升级成果归属的预期均可能落空。可见,前景知识产权的范围不是由约定划定的,而是经里程碑验收与逐项确认逐段固定;留痕应当视为归属条款的组成部分。
 四衍生成果的归属未作明示约定或笼统约定共有的,结果均可能背离当事人的预期

(一)默认规则因合同类型而异,均与背景权利人的预期不符

前文讨论的清单与留痕,固定的是衍生成果的范围;范围确定之后,才有归属的确定。衍生成果的归属首先适用开发合同的归属规则,而默认结果因合同类型而异。委托开发中未作约定的,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第八百五十九条),支付开发对价的一方只获得实施的机会;合作开发中未作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当事人共有(第八百六十条),提供背景技术的一方虽不致失去成果,却要与对方共有,权利行使受到共有的牵制。在相邻合同类型中,第八百八十五条与第八百七十五条也采用同一方向,即改进成果归完成方。第八百八十五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八百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上述规则的表述各异,默认方向一致,即谁完成、谁改进,成果归谁。这一方向对提供背景技术的一方尤为不利。其背景技术经对方改进形成的新成果,未作约定时归改进方所有或者由双方共有,背景权利人不能单独取得;改进方取得的新权利,还可能反过来限制背景权利人的既有技术路线。实践中大量技术合作的结构,就是一方提供既有技术、另一方负责改进开发,默认规则与这种结构下提供既有技术的一方的预期相反。

(二)约定区分既有技术与新成果的,法院按约定分别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7](下称康宝案),系一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该案中,康宝公司委托华宇同方公司提供三氯蔗糖氯化尾气分离提纯的专项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康宝公司只能取得该技术的专项生产使用权,同时约定“甲方利用乙方提交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双方所有;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双方所有”。康宝公司其后以自己名义申请了相关发明专利,华宇同方公司诉请确认专利权归其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按合同约定对两类成果作了分别认定。法院指出,依据合同约定,利用对方成果或者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双方所有;“如果有关技术成果并非在技术服务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新的技术成果,而属于华宇同方公司提供的三氯蔗糖尾气回收处理服务及成套技术文件、图纸等体现的有关技术,则康宝公司只取得有关技术的使用权,而无权就该技术成果取得专利权”。在区分既有技术与新成果时,法院的审查方法是先确定专利技术方案的范围和实质性特点,再将专利与受托方交付的技术文件逐项比对。经比对,涉案专利附图的设备编号及连接关系与华宇同方公司交付的工艺流程图基本一致,双方技术方案的差别仅在于两处压力数值相差5巴。法院认定该差异不足以形成新的技术成果,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方案系华宇同方公司完成,专利权归华宇同方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另一起案件中适用了同样的比对方法,结论却相反。广东壹科节能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启有等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案[8](下称壹科案)发生于技术入股的合作语境,但区分既有技术与新成果的方法,与开发合同争议中没有区别。黄启有等人以水泥窑烟气脱硫专有技术入股壹科公司,《股东协议》约定公司可就“现投入合作的技术及日后研制出的新的专有技术”申请专利。黄启有等其后以自己名义申请脱硫脱硝复合剂专利,壹科公司主张该专利落入“日后新技术”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经比对认定,涉案专利与入股技术在发明名称、技术领域与背景技术、原料成分三方面均实质不同。入股技术仅及于脱硫,涉案专利增加了脱硝反应机理,核心组分亦由碳酸锂改为氢氧化镁;且说明书所载中试数据表明,技术方案形成于入股之前。涉案专利既非入股既有技术,也不落入“日后新技术”的约定范围,壹科公司的主张未获支持。二审曾将“日后研制出的新的专有技术”限缩解释为主要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研发的新技术,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该限缩与协议文义不符。这与斯睿美案的裁判方法相同,都是按约定的文义确定权利归属,不作限缩或者扩张的解释。综合两案,法院的区分方法是一致的,都是将诉争成果与对方提供或者投入的既有技术逐项比对。比对结果足以形成不同技术方案并带来不同技术效果的,新增部分构成独立的新成果;差别只是常规参数调整或者原料简单替换的,不构成新成果,相关方案仍属于既有技术。按新增部分能否脱离背景技术独立存在,衍生成果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新增部分能够脱离背景技术独立存在和利用,例如新开发的功能模块,属于可分情形,可以按约定单独确定归属;另一种是新增部分与背景技术融为一体,例如对既有配方的调整、对工艺参数的优化,属于不可分情形;此时新成果中必然包含背景技术,约定“归改进方所有”在效果上等于把背景技术一并划入。

(三)衍生成果条款的设计应以背景保留与新增分割为核心

区分既有技术与新成果,最终是为了在归属上作出安排。衍生成果的归属安排,要点是把背景知识产权的保留与新成果的权属分开约定,并按可分与不可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1. 背景保留条款。条款应载明:一方基于对方背景知识产权实施改进的,背景知识产权本身及其中的既有技术方案仍归原权利人所有,相对方仅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使用权,不得以背景技术申请专利、登记权利或向第三方转让。这一表述明确背景知识产权的权属不因合作与改进而移转。至于新增成果的归属,未作约定时归改进方,第八百五十九条至第八百六十一条与第八百七十五条在这一方向上一致;背景权利人本就无权分享,故分享或者回授的安排必须另行约定。2. 可分的新增成果。可以约定归改进方所有、归背景权利人所有或归双方共有;无论选择何种结构,都应同时约定另一方的使用许可,包括许可范围、期限与是否支付对价。只约定归属而不配置许可的,成果的实际利用仍会被阻断。3. 不可分的新增成果。由于新成果的实施必然依赖背景技术,更稳妥的安排是约定归背景权利人所有,同时许可改进方在约定范围内使用;或者约定归改进方所有,但应同时约定,改进方取得实施该成果所必需的背景技术许可,防止改进方以新成果反过来限制背景权利人开展既有业务。不可分情形下由背景权利人取得新成果、再许可改进方使用的安排,实务上称为回授。4. 登记与配合义务。衍生成果具备申请专利或登记条件的,还应约定申请主体、费用承担与另一方的配合义务,防止一方以不配合登记的方式使归属安排无法执行。归结起来,衍生成果的条款设计以分割为原则:背景技术的权属不受影响,新增部分单独确定归属,再按可分性配置许可与登记,法定默认规则即被明示约定取代。涉及技术秘密的,归属在文义上应落实为使用、转让与收益分配的权限安排,条款的写法相应调整。

(四)归双方共有的,共有人既不能排除对方单独利用成果,也难以独立主张权利

归属安排中约定为共有的,最为常见,风险也最容易被低估。衍生成果的共有有两种来源:一是当事人明确约定;二是合作开发中未作约定时,依据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当事人共有,即共有是合作开发的法定默认状态。共有的牵制自申请阶段即已开始:依据第八百六十条第三款,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其他各方不得申请。共有权在不同客体上的法定状态并不相同:共有专利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并保留全部收益(专利法第十四条),共有作品的作者在不能协商一致时行使权利所得收益却要在合作作者之间分配(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技术秘密成果则任何一方都可以使用和转让(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合作开发的成果往往同时包含专利、软件代码与技术秘密,笼统约定“归双方共有”而不指明客体,各方对自己所取得权利内容的理解可能完全不同,争议由此产生。对衍生成果而言,共有还有一层特殊的风险,即不可分的新增成果中包含背景技术,共有及于整个成果,相对方依据专利法第十四条单独实施成果时,实际上同时实施了背景技术,背景知识产权人的控制范围随之被压缩。无论共有来自约定还是法定默认,只要不对权利行使方式另作约定,风险就集中在两个环节:第一,利用环节,对方可以不经同意单独实施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在某大学附属医院诉某信息技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9]中认定,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一方共有人通过共有专利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方式有两种,即单独实施和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且仅在普通许可他人实施的情形中才要求收益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单独实施情况下并无此要求”。因此,约定共有的结果之一是,对方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自行实施共有专利并独占全部收益;对方以普通许可方式对外许可的,其他共有人所能主张的,也只是许可使用费的分配。第二,维权环节,单独起诉离不开对方配合。共有专利权受到侵害,部分共有人起诉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其他共有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671号案[10]中进一步明确,只有在其他共有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部分共有人才能单独提起诉讼;共有人为境外主体的,其放弃实体权利的声明还须依法履行公证认证或者核验手续。共有约定对双方的影响是相反的。利用成果时,对方无须征得同意;维权时,却离不开对方的配合。合作关系破裂之后,取得对方放弃权利的声明往往已无可能,单独维权的路径也因此难以走通。

(五)确需共有的,应以约定替代默认规则

共有约定之所以频繁引发争议,是因为共有把分配问题交由法定默认规则处理。如何替代,依立场不同而有别:第一,支付对价的一方,应当避免共有。委托开发中不作约定的,付了钱只得到实施的机会;合作开发中不作约定的,成果落入共有,对方可以不经同意单独实施并独占收益。两种结构下,支付对价都换不来成果的完整权利。条款上的首选,是约定衍生成果归委托方所有,同时许可研发方在约定范围、期限、地域内使用,并明确是否支付对价;确实无法避免共有的,应通过约定改变专利法第十四条的默认状态,即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实施或者须按约定方式实施,许可他人实施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一方提起维权之诉时其他共有人负有配合义务,维权所得在共有人之间按约定比例分配。第二,完成研发的一方,应当争取完整的归属;争取不到的,至少保住单独实施的权利。共有对研发方并非不利,其可以不经对方同意单独实施共有专利并保留收益;但这种有利并不牢靠,对方同样可以自由利用成果,研发方也无法单独维权。能够争取的,约定衍生成果归研发方所有,同时许可对方在约定范围内使用;只能接受共有的,保留单独实施的权利,并预先约定对方的维权配合义务。据此,衍生成果归属条款的可取写法有两种,一是归一方并配许可,二是共有并以约定替代默认规则;笼统约定“归双方共有”而不指明客体与权利行使方式的,通常难以避免上述风险。综上所述,技术合作开发中背景知识产权与衍生成果的争议,归根结底是两个问题。一是事实问题,即哪些是合作前已有的、哪些是合作中新产生的,这依靠签约时的清单与履约中的留痕来固定;二是归属问题,即新产生的成果归谁,这依靠明示的约定来确定,笼统的共有约定不能解决。对签约双方而言,决定边界的不是争议发生后的裁判,而是签约与履约当时形成的文本与记录。将背景列入清单,将过程留痕,将归属写进条款,是这类合作中成本最低的风险防范。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南京大学校企合作背景知识产权清单化授权相关材料,载中国高校科技网公开材料,检索日期2026年10月10日。【2】北京斯睿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三医学中心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452号,2022年12月5日。裁判要旨: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不影响依约确定权属。【3】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8号,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43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系全国首例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的案件;一审认定SVN记录“具有合理的顺延性,且提交次数多达几千次”,经比对30页代码2152行中1735行相同,相似度80.62%;另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布“十年百案”技术调查案例之二:乐某公司诉联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检索日期2026年10月10日。【4】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虞奇峰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13号,2018年6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67号二审维持原判。该案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技术创新成果权属典型案例(2015至2022)之八。裁判要旨:专利申请日前,主张权利一方的既有技术文档已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与系争专利无实质性区别的技术方案,专利所列发明人中两人曾在原单位工作并因岗位职责能够接触该文档,又不能证明系争方案由他人独立完成的,权属归持有既有技术文档的一方。【5】大连盈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五爱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870号,2020年11月26日。裁判要旨: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签订前已存在的知识产权归原拥有方所有、新开发的技术成果归委托人所有的,依约定分别认定背景软件与新成果的权属;受托人主张委托开发未产生新技术成果的,不能成立。【6】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476号,2023年12月13日。裁判要旨:技术成果的验收与交付应依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认定;后续升级开发未就成果归属等另行约定的,视为原合同履行的一部分。【7】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993号,2021年12月21日。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区分既有技术的使用权与履行中完成的新成果的权属的,按约定分别认定;不属于履行中完成的新成果的既有技术,委托方仅有使用权,无权取得专利权。【8】广东壹科节能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启有、张政奇、黄晓研、黄宇祥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850号,2018年11月19日。裁判要旨:判断约定中的既有技术与新研发成果是否实质相同,应比对发明名称、技术领域、背景技术与具体技术内容;“日后研制出的新的专有技术”应依约定文义认定,不得擅自限缩;成果形成于合作开始之前的,不属于“日后研制”的成果。【9】某大学附属医院诉某信息技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954号,2020年9月24日。裁判要旨:专利共有人未作约定时可以单独实施共有专利,单独实施所获收益无须在共有人之间分配;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的,许可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该案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五条,现对应条文为第十四条。【10】某甲通讯(深圳)有限公司等与东莞市某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671号,2023年5月18日。裁判要旨:共有专利权受到侵害,部分共有人起诉的,其他共有人为共同诉讼人;其他共有人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部分共有人方可单独起诉;境外共有人的放弃声明须依法履行公证认证或者核验手续;该案规则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



作者:李川 

编辑:Sharon


联系我们
即刻致电/留言,获取您的专属知识产权保护方案。
0571-87853107

微信咨询

请扫二维码
咨询

手机咨询

13336196607

电话咨询

0571-87853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