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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拱墅区法院:翻新废旧涡轮增压器贴标销售,刑事罚金不影响民事惩罚性赔偿适用

日期:2026-08-06      作者:华鼎知识产权       来源:公众号·知产宝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系全球500强企业,其“Honeywell”及“霍尼韦尔”商标在涡轮增压器领域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本案中,被告等人从各地回收废旧涡轮增压器,通过清洗、翻新、组装后贴上假冒商标重新对外销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制假售假链条。针对上述行为,法院不仅从商标侵权角度作出认定,还就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以及夫妻共同经营下的债务承担等焦点问题逐一作出回应。在相关主体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仍支持了权利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主张,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刑事打击+民事追偿”的双重力度,为同类翻新再售型商标侵权案件的民事赔偿裁量提供了参考。

基本案情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系第4925292号“Honeywell”及第5024891号“霍尼韦尔”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涡轮增压器,均在有效期内。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李某某从河北等地回收霍尼韦尔等品牌的废旧涡轮增压器,拆解后将配件送至马某某处清洗、翻新,再组织组装、购买假冒铭牌及包装,通过微信对外销售。于某某系李某某妻子,负责销售对账与员工考勤。李某某曾于2019年因类似行为被行政处罚。2020年12月,公安机关查获假冒各品牌涡轮增压器、包材等共计7638件,其中涉及霍尼韦尔品牌成品及半成品55件。李某某、于某某、马某某因上述行为被另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李某某、于某某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主观恶意明显,情节特别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公安机关查扣的53册账本统计的侵权产品销售额3039730元为基础,结合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毛利润率19.85%,确定侵权获利603386.405元为赔偿基数,按一倍确定经济损失1206772.81元,并酌情支持合理维权费用70000元。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某某明知李某某制假、售假仍提供清洗翻新帮助,构成帮助侵权,法院酌情判令其对上述债务中的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1.翻新再售型商标侵权行为的定性: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回收的旧涡轮增压器拆解、清洗、翻新、组装后,重新组装、贴标后以新品名义对外销售,并非对商标权用尽原则的正当适用。翻新后的商品已非原厂出品的全新商品,其质量、性能与售后保障均可能发生变化,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翻新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故意为制假、售假行为提供清洗、翻新等加工服务,属于为他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侵权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侵权持续时间长、规模大,且在因商标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类侵权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特别严重。在此情况下,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侵权行为虽已受到刑事罚金处罚,但不影响民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确定赔偿倍数时可对此予以综合考虑。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24)浙0105民初3858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审判员

章文洁

书记员

方露斯

当事人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 代表人:大卫.科恩(DavidA.Cohen),董事会助理秘书及助理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智新、陈德才,北京安杰世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马某某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经济损失1206772.81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合理维权费用70000元; 三、被告于某某对上述被告李某某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马某某对上述被告李某某的第一、二项债务在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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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浙0105民初3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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