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邓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纵深发展,围绕数据流量与用户注意力的竞争日趋激烈,而通过技术手段为他人提供虚假刷量服务,已成为侵蚀平台数据信任体系、扰乱公平竞争秩序的典型商业形态。本案即系一起针对B站平台提供视频播放量、点赞、评论等刷量服务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两被告在淘宝开设专门店铺,对外销售刷量服务,损害了B站平台的合法权益。法院结合侵权规模、主观恶意及平台数据价值,最终酌定150万元赔偿,对同类刷量灰色产业链释放了明确的司法警示信号。
基本案情
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公司)系B站(bilibili)平台运营商,该平台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保障数据真实性,宽娱公司在平台规则中明确禁止刷量行为。张某、邓某某经营的淘宝店铺“B站推荐”对外销售针对B站视频的播放量、点赞、投币、评论等刷量服务,损害了B站平台的利益。宽娱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通过组织虚假交易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构成共同侵权。关于赔偿数额,被告主张销售额中应扣除刷单成本及技术供应商成本,但法院认为其转账记录无法确认款项性质,亦无法与主张逐一对应,不予采信;在权利人损失与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的情况下,综合平台知名度、侵权规模、主观故意及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150万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 刷量服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帮助虚假宣传行为: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为他人提供视频播放量、点赞量、投币、评论等虚假数据增长服务,属于组织虚假交易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商业宣传的情形,直接损害平台数据信任体系和信息评价机制,扰乱UP主之间正常竞争秩序及平台健康生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2. 共同侵权的认定不以共同经营为必要:注册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虽分工不同,但注册经营者对店铺经营行为主观上明知,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侵权结果同一,即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以未实际参与日常经营为由主张免责。
3. 刷单成本及运营成本因举证不足不予扣除:侵权人主张销售额中包含刷单成本及支付给技术供应商的服务成本,但所提交转账记录数量庞大、性质不明,无法与具体支出逐一对应,法院不予采信。在权利人损失与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综合全案事实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
裁判文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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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案号 |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24)浙0110民初1793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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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案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浙01民终1209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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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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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吕后旺 审判员 吕 健 审判员 吴联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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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姚陈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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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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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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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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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谌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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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张某、邓某某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针对bilibili(www.bilibili.com)平台增加视频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量、投币数量、分享数量等服务的行为; 二、张某、邓某某连带赔偿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500000元; 三、驳回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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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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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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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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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浙01民终12094号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045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