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网络视听协会数据,2026年一季度,全行业上线微短剧约12.8万部,其中AI微短剧就达到约12.2万部,占比超过95%。AI工具的普及让剧本生产从“手工作坊”跃入“流水线”时代。伴生的,是一类老套却隐蔽的侵权手法,AI短剧制作方“借鉴”一部爆款作品,把人名、台词、时代背景、场景细节统统替换——“皮”换得干干净净,却完整保留了原作的“骨”,譬如人物关系网、情节推进结构、关键桥段设计。
这种“换皮不换骨”,究竟落在著作权法的哪一条边界上?权利人又该如何“识骨”、如何追责?本文从“接触+实质性相似”这一基本判断框架出发,结合法院案例,梳理AI短剧剧本侵权的认定路径,并给出应对建议。
一、“换皮不换骨”在法律上如何定性?
著作权法保护的不是抽象的“思想”,而是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这一“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正是“换皮不换骨”争议的第一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将“作品”界定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并规定了“视听作品”这一法定作品类型。这意味着,短剧作为连续影像作品,落入“视听作品”的保护范围;短剧剧本作为文字作品,同样受保护。而独创性判断的核心,在于作者是否进行了“取舍、选择、安排、设计”。
张晓燕诉雷献和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1号)对这条边界作了权威阐释,其裁判要点明确: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而对“创意、素材、公有领域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以及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的表达形式,则不予保护”。
这里的关键词,是“必要场景”与“有限表达”。所谓必要场景,指选择某一类主题创作时,不可避免而必须采取的某些事件、角色、布局、场景——例如宫廷剧中必然出现的“争宠”“夺嫡”,悬疑剧中必然出现的“反转”“伏笔”。所谓有限表达,指一种思想只有唯一或极有限的表达形式,此时“表达”与“思想”合流,不予保护。
回到“换皮不换骨”,如果被保留的“骨”仅仅是一类题材通用的桥段(“爽文逆袭”“赘婿翻身”“扮猪吃老虎”),或属于公有领域素材,那么它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范畴,任何人皆可自由利用。侵权与否的分水岭,不在于“皮”换了多少,而在于被保留的“骨”是否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
二、哪些“骨”受著作权保护?
“换皮不换骨”之所以常常构成侵权,是因为侵权人恰恰看中了原作品中最有价值的部分——具有独创性的情节结构、人物关系设置与桥段设计。这些元素是否属于“表达”而非“思想”,司法实践已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判例。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2],被告剧本《宫锁连城》在人物姓名、部分台词乃至时代细节上与原告《梅花烙》不尽相同,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比对认定,两部作品在“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最终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改编权和摄制权。法院具体指出,“偷龙转凤”“弃女认亲”“错爱复仇”等情节设计虽属古已有之的母题,但原告对这一母题进行了独创性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形成了具有个性的具体表达,被告照搬这一套环环相扣的情节推进逻辑,已落入表达的范畴。
在庄羽诉郭敬明案中[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面对两部背景迥异的小说——《圈里圈外》以大学校园为背景,《梦里花落知多少》以职场和社会为背景——并未因场景不同就否认相似性。法院逐章逐节、逐个场景进行比对,列出一百零八处具体相似之处,涵盖人物性格塑造、人物关系设计、特定情节推进逻辑乃至具体场景的叙述方式,最终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该案表明,法院的比对不因“皮”的替换而止步,而是深入“骨”的层面。
在金庸诉江南案中[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划清了另一条边界。被告小说《此间的少年》借用了金庸系列小说中多个人物名称及部分性格特征,法院认为,人物名称和基本性格设定属于“思想”层面,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但法院同时指出,被告在商业出版中利用这些人物名称与原告作品形成关联,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判例提醒实务中应注意:并非所有“相似”都落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但即使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仍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在张牧野诉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案中[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鬼吹灯》小说改编电影《九层妖塔》的纠纷时进一步阐释了“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法院认为,小说中的基本设定——如“盗墓探险”的主题、职业称谓、主角团队的基本分工——属于思想层面,不受著作权保护;但作者对具体场景的描写、人物对话的独特风格、情节的具体编排方式,则属于受保护的表达。
换言之,人名可以换、台词可以改、场景可以搬,但“偷龙转凤”“弃女认亲”“错爱复仇”这样层层咬合、环环相扣的情节推进逻辑,一旦照搬,很可能落入了表达的范畴。这正是“换皮不换骨”的关键侵权风险。
三、“接触+实质性相似”,侵权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对著作权侵权的判断,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规则。指导案例81号裁判要点第二条明确:判断是否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
(一)如何认定被诉侵权人“接触”了原作?
在传统语境下,“接触”多指被告有合理机会看到、读到原告作品。而在AI短剧场景下,“接触”的形态发生了微妙变化:
其一,已公开发表的作品,通常可推定“接触”。一部已经上线的短剧、一本已经出版的小说,其内容进入公开领域,制作方难以主张“从未接触”。
其二,主动“投喂”构成直接接触。若制作方将原作剧本或剧情梗概直接输入AI模型作为提示词(prompt)或参考素材,这是最直接、最易证明的“接触”。
其三,AI预训练数据可能构成“隐性的接触”。生成式模型在海量语料上训练,若训练数据中包含了权利作品,则模型输出可能“不自觉地”复现原作的表达。这一环节的举证最为困难,也最富争议。
(二)法院如何判断“实质性相似”?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并不囿于字面。指导案例81号指出,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而非停留在“思想、情感、创意、对象”层面。
实践中,法院通常综合运用两种方法:其一,“整体观感法”,将两部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由普通观众或读者凭“整体印象与观感”判断是否相似,两部短剧若“看起来像”“演起来像”,往往意味着结构的雷同。其二,“抽象—过滤—比较法”,先“抽象”出作品的思想内核,再“过滤”掉不受保护的必要场景、公有领域素材与有限表达,最后对受保护的具体表达进行逐一“比较”。这一方法能够剥离“换皮”制造的表面差异,直指被保留的“骨”。
上述方法法院已在大量判决中予以具体运用。在琼瑶诉于正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即采用“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先抽象出“身份互换的爱情故事”这一思想层面,再过滤掉“宫廷争宠”“皇子夺嫡”等必要场景和公有领域素材,最终将锁定后的二十一个具体情节设计逐一比对,认定其中相当数量的情节在“事件的组合、串联、逻辑推进”上与原告作品高度一致。法院特别强调,判断不应停留在“孤立的、单个的情节”层面,而应关注“情节之间的先后顺序、逻辑关系、推进节奏”——正是这些结构性安排,构成了“表达”的核心。
在庄羽诉郭敬明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样没有止步于笼统的“整体观感”,而是制作了一份包含一百零八处具体比对点的详细清单,逐一注明相似内容的所在章节、具体表述及对应关系。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两部作品在“主要人物关系的设置、主要人物的性格特征及相互之间的冲突模式、特定情节的编排设计、部分场景的具体描写”等方面存在大量相同或近似的表达,且这些相似之处并非出于巧合或创作必然,而是被告在接触原告作品后对原告独创性表达的再现。
对AI短剧剧本而言,“换皮”恰恰只动了最表层的文字表达,而人物关系、情节推进、桥段设计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若与原作实质性相似,则版权侵权成立。
四、AI的介入带来了哪些新问题?
AI的介入,并未改变“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基本框架,却在三个层面增添了新问题。
问题1:AI生成的内容能受著作权保护吗?
在“AI文生图第一案(春风送温柔案)”中[6],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若符合作品的定义,即具备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则应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案中,原告通过选取模型、输入提示词及反向提示词、设置生成参数等操作生成图片,法院认定其进行了“智力投入”,体现了“个性化表达”,原告是作者。
在“AI文生图不构成作品案”[7],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需体现自然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尽管AI工具可作为创作辅助手段,但生成内容能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使用者是否对表达要素形成实质性控制与个性化选择。若使用者仅通过简单提示词(如“果冻质感蝴蝶椅”)生成初稿,未通过多轮调整、参数修改或后期加工对构图、线条、色彩等表达要素进行深度干预,则AI生成内容难以体现“个性化智力成果”。
问题2: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
AI短剧剧本侵权的责任链条,通常涉及三端:使用者(制作方)作为“作者”与直接受益人,是侵权责任的当然主体,不能以“内容由AI生成”为由脱责;模型/服务提供者依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负有内容合规、标注义务,当模型被用于规模化侵权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可能影响其责任;平台传播侵权短剧的,应履行“通知—删除”义务,若明知或应知侵权仍不采取必要措施,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3:AI“洗稿”能否规避侵权认定?
“洗稿”本指通过改写规避字面抄袭的“高级抄袭”。AI的介入使“洗稿”从人工进阶为流水线,改写更彻底、产出更高效、隐蔽性更强。但需要提示创作者的是,“洗稿”规避的只是字面相似,无法改变结构的实质性相似。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标准并不因AI技术的发展而发生变化。
五、实务中应当如何应对?
(一)权利人如何“识骨”与固证?
第一,固定创作过程留痕。剧本创作各阶段的底稿、修改记录、讨论纪要,应系统保存并配以时间戳。从选题定位、大纲编写、分集梗概到对白撰写、修改定稿,每个环节均建议留有可追溯的书面或电子痕迹。版权登记证书具有初步证明力,但不能替代创作过程证据。实践中,法院审查AI生成内容权属时,重点不在于“是否登记”,而在于能否证明人的独创性贡献。建议创作者对剧本定稿、角色设定图、分镜脚本等关键节点通过可信时间戳或区块链存证予以固定,形成完整的创作证据链。
第二,做结构化的侵权比对。实务中,“像不像”的直觉判断不足以支撑诉讼。建议权利人制作详细的比对材料,至少包括两部作品的人物关系对照图、情节推进时间线、核心桥段的逐段对照表。比对应聚焦于“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层面,而非台词、人名的字面异同。在庄羽诉郭敬明案中,法院正是依据原告提交的一百零八处具体比对清单作出认定;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也是逐项比对二十一个情节设计后得出结论。必要时,权利人还可申请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或聘请具有影视文学专业背景的专家辅助人出庭说明。
第三,精准选择权利主张。根据侵权行为的实际形态,准确主张被侵害的权利类型。若被告照搬情节结构另行创作剧本,侵害的是改编权;若被告将侵权剧本摄制为短剧并上线,同时侵害摄制权;若侵权短剧在平台传播,还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可视情况合并主张多项权利。
第四,善用惩罚性赔偿。《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在计算基数的数额上按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主张惩罚性赔偿。批量、规模化的AI“换皮”侵权,属于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场景。建议权利人及时收集侵权方的播放量、付费数据、广告收益等证据,为赔偿数额的确定提供扎实依据。
(二)从业者与平台如何合规?
第一,严控素材来源。向AI投喂他人剧本、剧情梗概或角色设定,不仅构成“接触”,更可能使生成物直接复现原作表达。凡涉及在先作品,应先取得书面授权,授权文件应明确覆盖AI辅助创作的制作方式、改编形式和发布平台。建议授权文件应列明授权作品、授权权利类型、授权期限、AI辅助制作方式、成片形态、发布平台等核心要素,避免因授权范围模糊引发争议。
第二,建立创作过程档案。完整保存提示词、模型参数、生成批次、候选图、人工修改记录和最终定稿。核心是“审查重点往往不是‘剧本是否曾经使用AI’,而是‘人类创作者在AI输出基础上作出了哪些具体表达贡献’”。创作档案既是在争议中证明“独立创作”的关键证据,也是厘清权属、划清责任的基础。建议按剧集、场次、镜头编号建立提示词和参数档案,使版权登记、平台申诉或诉讼维权能够复盘完整创作过程。
第三,平台应健全内容审核与投诉处理机制。对疑似AI生成、疑似抄袭的短剧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依法履行AI生成内容的标识义务,畅通权利人投诉渠道。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侵权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若平台明知或应知侵权内容仍不处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可能要与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换皮不换骨”并非新现象,AI只是降低了换皮的门槛,放大了侵权的规模。目前,法院对“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适用已形成一套成熟的裁判逻辑,人名、时代、场景可以不同,但情节推进的取舍、选择、安排与设计重合度越高,认定侵权的可能性就高。对权利人而言,胜诉的关键在于创作过程留痕是否充分、扎实,权属证明是否清晰、完整。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31699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2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书.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04552号